【典型案例】:
某服装有限公司是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柯某1,法定代表人柯某2。2019年1月17日,服装公司与黄某对账确认,尚结欠黄某货款510691.23元,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某2于2019年1月21日在结算单审批处签字确认。结算单出具后,服装公司未向黄某支付货款。
黄某诉请服装公司、柯某1、柯某2承担连带支付货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柯某2作为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服装公司承担,故对黄某请求柯某2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柯某1作为服装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黄某要求柯某1对服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柯某2系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结算单明确表明出具主体为“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充分排除了系柯某2个人结算行为的可能性。柯某1作为服装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一审认定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典规定】:
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解读】:
法人是组织,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法人的民事活动由法定代表人代为行使。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可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行为基于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无需法人另外授权委托。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法人承受。即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等同于是法人组织的行为。
同时,法定代表人又是一个自然人,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与法人组织无关的,从事的是其个人的民事活动,则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法人组织无关,由其个人承担。